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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保明与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明,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保明,曾用名李保民,男。委托代理人罗学政,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平,男,现具体地址不明。原告李保明与被告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晓芳,人民陪审员胡秀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李保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明诉称:2003年4月22日,被告蒋平到XX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原告办公室,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近期(10天内)归还,但归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1张借条,申明原借条作废,并对借款归还作出承诺,同时附有书信1封。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所在单位李瑞祥也知道此事,并协助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2014年10月下旬,李瑞祥告知原告,被告已退休并离开林场,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蒋平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保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支单1份。拟证明被告蒋平于2003年4月22日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近期(10日内)归还;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蒋平借款后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重新书写一份借条,原借支单作废,被告承诺必将此借款10000元归还;3、被告蒋平于2008年9月17日所写书信1份。拟证明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4、证人李瑞祥(原告朋友、被告同事)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蒋平于2003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9月17日重新书写借条,近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蒋平催收借款。被告蒋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举证、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4月22日,被告蒋平到XX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近期(10日内)归还,但归还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书写1张借条,申明原借条作废,并对借款归还作出承诺,同时附有书信1封,被告重新写的借条和书信经由证人李瑞祥(原告朋友、被告同事)转交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证人李瑞祥予以协助。2014年10月下旬,证人李瑞祥告知原告,被告已退休并离开林场,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蒋平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李保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借款归还期限届满时即2003年5月3日起参照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期限的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保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3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李保明负担13元,被告蒋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胡秀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