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阮明、阮泉与阮玉凤、阮金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明,阮泉,阮玉凤,阮金凤,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阮明,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阮泉,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阮玉凤,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阮金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一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景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耀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龚健、周定阳,均为该局干部,联系地址同上。原告阮明、阮泉、阮玉凤、阮金凤诉被告一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被告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明、阮泉、阮玉凤、阮金凤,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谢绮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龚健、周定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其原是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聚民坊1号所有人,1994年11月30日四原告、李群与被告一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拆除越秀区一德路聚民坊1号房屋,被告一将位于在海珠区泰沙路68号第八层的自有房屋用作产权调换,该协议于1994年12月20日备案。1995年3月8日,四原告、李某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原安排四原告永迁的泰沙路68号自编4号八楼的单元更改为本大楼自编1号七楼单元。后李某向被告一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被告一与四原告出具了具结书,不用四原告向被告一支付超出面积房价款。四原告已经入住海珠区泰沙路68号701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多年,期间一直催促被告一办理房产证但是均无结果。后才了解到701房被被告二错误地认为是代管房屋,实际上该房应该是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且多年来房管局从来没有人找其收租,也没有人接触其。故请求判令:要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海珠区泰沙路68号701房的房产证。被告一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告已经回迁至701房,经其司核查是当年其司经办人员粗心大意将涉案房屋又回迁给了被告二。被告二辩称,其在2005年的时候与被告一关于一德路龙庆街13号房屋经过越秀法院诉讼,通过调解,被告一共将三套房屋移交给其作为补偿。根据调解书,其与被告一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接管,现涉案房屋由海珠区房管局接管。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协议中均没有明确回迁给原告的是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30日,李群、四原告(共为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一(甲方、拆迁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越秀区一德路聚民坊1号;甲方将自有的海珠区泰沙路68号第八层楼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35.736平方米第自编4号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甲方应在安置了房屋使用人后方予拆除,甲方应在1995年3月30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等。上述协议书于1994年12月20日经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1995年3月8日,李某、四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原安排李群、四原告永迁在泰沙路68号自编4号八楼的单元更改为本大楼自编1号七楼单元;等。后李某于1995年3月27日将涉案房屋多出面积购房款16568元交给被告一。2001年1月26日,被告一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上述产权证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为1997年向广州市穗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买,2001年12月变更分割登记,总建筑面积39.17㎡;等。另查,被告二因与被告一、广州广南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就广州市一德东路龙庆街13号房屋拆迁问题进行诉讼,三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三方愿意于2005年11月30日前采用庭外协商的方式解决。2005年11月23日,被告一(拆迁人、甲方××与被告二(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越秀区一德东路龙庆街13号(原仁爱街26号××房,双方同意按异地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办理原址房屋的补偿,经广州市银信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以下房屋与原址房屋154.8008㎡作产权调换:海珠区泰沙路晓南一街20号702房、海珠区泰沙路晓南二街31号604房、海珠区泰沙路68号701房;等。上述协议书于2005年12月21日备案。2006年12月5日,被告一向被告二出具《具结书》,载明被告一在海珠广场西侧A、B、C地块(43个门牌××直管公产房屋产权调换的问题,如以后租户和业主对安置提出异议,由被告一负责妥善处理。2012年8月27日,四原告与被告一出具《具结书》,载明四原告自行到市房管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手续,同时也不用支付超出面积房款给被告一,四原告已与被告一结清拆迁安置一切费用,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被告一负责,在领取房产证后,双方一切责任互不追究。同日,被告一向李某、四原告出具《回迁证明》,载明李群、四原告居住的越秀区一德路聚民坊1号房屋,因该地块由被告一拆迁,于1994年11月30日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到海珠区泰沙路68号第八层楼,现上述安置房的实测门牌号码为海珠区泰沙路68号701房,其司同意上述房屋以李某(已故××、阮泉、阮明、阮金凤、阮玉凤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据2015年1月14日被告二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函》记载,涉案房屋由被告一移交被告二接管,现属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区分局属地管理代管产房屋。据查册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记载,海珠区泰沙路68号701房的产别为国有,产权来历为征用补偿;等。2012年12月12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2××粤广海珠第19789号《公证书》,载明四原告因继承李某的遗产,向该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李某于1999年8月死亡,李某所占涉案房屋份额为李某个人财产,四原告平均继承上述遗产;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有线电视发票、电话安装发票、户口簿,拟证明其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多年,原告阮明的户口也迁入了涉案房屋。被告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在1995年3月底入住了涉案房屋。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李群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涉案房屋已经由被告二根据其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接管,现属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海珠区分局属地管理代管产房屋。鉴此,四原告要求被告二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没有依据。鉴于涉案房屋现已经由被告二接管,原告要求被告一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尚不具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明、阮泉、阮玉凤、阮金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阮明、阮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