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与梁某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案情比较复杂,故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院告知原告应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后,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足额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张掖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审判员  马进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娟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