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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本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剑芸,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本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第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造居民身份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将案件退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后于2015年1月21日将案件继续移送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欧阳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散发广告、收取客户资料、给客户出售伪造的证件,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杜家台84号104室、152号201室伪造证件、印章。2014年4月10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电脑、打印机、过塑机等作案工具及印章10000余枚、证件皮套和证件半成品2000余本、发票2291份(面值93万元),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驾驶证2本、居民身份证2张、大学毕业证1本、军官证1本、生产许可证4份。经鉴定和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查获的印章、发票、国家机关证件等系伪造。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唐某某辩解查获的印章没有10000枚,查获的发票非其所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印章没有全部鉴定,唐某某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散发广告、收取客户资料、给客户出售伪造的证件,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在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杜家台84号104室、152号201室伪造证件、印章。2014年4月10日,警方在上述地点查获电脑、打印机、过塑机等作案工具及印章10000余枚、证件皮套和证件半成品2000余本、发票2291份(面值93万元),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驾驶证2本、居民身份证2张、大学毕业证1本、军官证1本、生产许可证4份。经鉴定和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查获的印章(经鉴定其中7枚印章系伪造)、发票、国家机关证件等系伪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0日兰州市公安局对唐某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立案侦查。2、魏某某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杜家台84号104室租给一个叫李军的男子一年多,房间就他一个人进出。2014���4月10日警察把李军抓了,才知道他在租的房间里制作假证。3、刘某某证实,和唐某某住在杜家台1**号2楼,李某某是唐的嫂子,在4月10日唐某某被抓后,才知道唐某某制作假证。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唐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确认;魏某某经辨认确认唐某某就是租住其杜家台84号104室制作假证被抓的男子。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扣押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大学毕业证、军官证、生产许可证、印章、发票及制假工具等物。6、出示查获的名片、印膜、发票、制作完成的假证件及制假工具照片。7、甘肃省兰州市地方税务局经鉴定查获的发票为伪造发票;甘肃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单位经核查,查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军官证、毕业证等证件为伪造证件;兰州市公安局经鉴定查获的居民身份证为伪造身份证、��鉴定送检的7枚印章为伪造印章。8、抓获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因印章数量较大,只对部分印章进行了鉴定。9、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制作假证事实进行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又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辩解查获的印章没有10000枚,查获的发票非其所有,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印章没有全部鉴定,唐某某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请从轻处罚。经查,警方从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处当场查获伪造的发票及证件、印章���身份证及造假工具,房东证实该造假地点只有唐某某出入,同案人亦证实只有唐某某制造假证,故应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对唐某某辩解查获的发票非其所有及辩护人提出唐某某行为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警方虽查获数量较大的印章,但只对部分印章鉴定真伪,故对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印章没有全部鉴定,请从轻处罚的观点酌情予以采信。被告人唐某某自愿承认部分犯罪,被告人李余萍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维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二、三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