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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齐国强与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强,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齐国强。委托代理人娄丽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滕红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齐国强与被告滕红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娄丽云,被告天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国强诉称,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齐国强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顺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交叉口处时,与顺世纪桥由南向北行驾过来的被告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国强、滕红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万多元。经查,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6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红旗辩称,我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我系合格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津保险公司辩称,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车的挂车没有投保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限额为限,因此,主车承担责任以50%为限,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齐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陈述并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晋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药费票据,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30天,支付治疗费用121502.99元。3.原告齐国强籍贯井陉县孙庄乡洛阳村民委员会证明、齐国强工作单位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费19966.2元。4.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3000元。6.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齐国强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8.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医疗器械费800元。11.车损1000元。12.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前的检查费用支出150.8元。被告滕红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天津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对以下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应该有交管部门的就诊证明或其他证明,说明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河北医大二院的复印病历票据不认可。原告的误工应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期限和工资扣罚的证明,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赔偿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给付。车损、器械费不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被告天津保险公司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一、关于原告就医证明及医药费,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药费票据、药费缴费清单,结合晋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并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21502.99元,本院应予认定。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1月1日实行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531号)第十七条和2014年7月1日实行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行财)【2014】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已经调整为每日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之诉本院应予认定。三、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和伤残计算标准,原告自2012年初至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在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出具了河北冀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及籍贯地井陉县孙庄乡洛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内工作和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96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5160元(22580元×20年×10%)。四、关于护理费7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关于车损1000元、器械费8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八、关于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时20分许,齐国强驾驶冀A×××××号二轮摩托车顺滨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街交叉口处时,与顺世纪桥由南向北行驾过来的被告滕红旗驾驶的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齐国强、崔少鹏受伤,崔录明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国强、滕红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国强受伤后,先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30天,损失有医药费121502.99元,误工费19966.2元【(2800+2893+2893)÷(31+30+31)】×214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检查费150.8元,共计205979.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佐证。另查明,津A×××××津B×××××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天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齐国强和被告滕红旗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滕红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由此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滕红旗驾驶的车辆在天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齐国强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按责任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齐国强的损失为205979.99元,应由天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563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95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齐国强损失110805元。二、驳回原告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红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超英审判员  张贞田审判员  杨彦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