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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宝英诉姚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英,姚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1号原告:陈宝英,女,1969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姚奋铭,男,1965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陈宝英与被告姚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奋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英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养黄瓜鱼缺资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至今已两年时间,原告多次催讨均拖欠不还,还将财产转移至其儿子名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奋铭还清借款本金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奋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姚奋铭向原告陈宝英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陈宝英手借出息金款95000元,实收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正。姚奋铭条2013.3.5”被告姚奋铭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95000元款项系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结转而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奋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奋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奋铭应在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宝英欠款人民币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姚奋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欣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