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士美与姜庆稳、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美,姜庆稳,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吕士美。委托代理人:王宜凤,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庆稳。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波。委托代理人:蒋健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吕士美诉被告姜庆稳、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凤,被告姜庆稳、被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波、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10分,被告姜庆稳驾驶鲁E×××××/鲁E×××××挂重型车辆,沿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迎水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东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经查,姜庆稳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华通公司是鲁E×××××/鲁E×××××挂重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请求判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1851.4元、护理费7278.9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842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8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171516.1元,由保险公司在扣除于迎水赔偿数额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余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在扣除于迎水赔偿数额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余额内,按80%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由华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分责任比例;由华通公司、姜庆稳按80%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原告保险不足部分。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均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待核实事故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后,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完毕,请求法庭结合于迎水案件综合考虑原告损失赔偿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二,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受伤、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医嘱中要求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休息60天,期间需一人陪护。三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均为一人。证据三,食堂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于迎水卷宗中),结合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业多年,误工费应当按餐饮业标准计算为11851.4元。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相关行业,且原告未提供从事餐饮行业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证据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两份,结合出院诊断证明,拟证明住院两人护理17天,护理费为2632.81元;院外一份护理60天,护理费为4646.14元,共计7278.95元。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齐某某的户口本载明齐某某的工作单位为东营市棉纺织厂,吕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利津县石油化工厂,两人有明确的工作单位,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两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因护理导致工资未发放的数额来计算,原告未提供上述证据,对护理费不认可。证据五,原告身份证一份、鉴定结论两份、原告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243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66.15元。三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被扶养人身份问题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权限,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认可;认可一处十级伤残等级、误工天数认可90天,原告为城镇居民。证据六,鉴定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两证,拟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08元。被告姜庆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对鉴定费、检查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证据七,病历复印费单据一张,拟证明病历复印费40元。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被告姜庆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42.76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请求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被告应另行主张。被告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乙类用药5935.16元、自费西药44.3元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条款中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乙类用药5935.16元、自费西药44.3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扣除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保险单三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两份。原告及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五中的鉴定结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五中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六,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庆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华通公司、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姜庆稳、华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9时0分,被告姜庆稳驾驶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大渡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七路交叉口时,与沿东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于迎水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于迎水及鲁E×××××车辆乘车人吕士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姜庆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迎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士美无责任。吕士美受伤后,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被告姜庆稳垫支医疗费25542.76元,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息2月(需陪人1人)。2014年12月8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吕士美面部瘢痕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2015年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吕士美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姜庆稳系被告华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E×××××/鲁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华通公司,在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魏某某生于1927年2月6日生,系吕士美之母,其育有一子一女。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于迎水诉姜庆稳、华通公司、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2014)东开民初字第32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于迎水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迎水170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迎水11970.19元,共计28980.19元。上述17010元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含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501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鲁E×××××/鲁E×××××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士美人身伤害,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于迎水赔偿部分后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比例赔偿。被告姜庆稳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于迎水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姜庆稳、于迎水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姜庆稳对原告吕士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迎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庆稳系被告华通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姜庆稳的责任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7393元×5年×22%÷2)、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0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餐饮行业,产生误工费11851.4元,但其未提交营业执照、餐饮行业许可证等证照,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9292.8元(28264元÷365×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78.9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齐某某、吕某某护理,但出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78.95元(28264÷365×17×2+28264÷365×60);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影响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主张扣除乙类用药5935.16元、自费用药44.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08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7278.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8066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87990元(110000-15010-7000),计94990元;由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医疗费255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6371.6元(124361.6-87990)、被扶养人生活费4066.15元、检查费1008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7278.95元、交通费200元,计84270.26元,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58989.18元。鉴定费1400元,由华通公司负担70%,即980元。因被告姜庆稳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42.76元,人保财险垦利支公司应将该费用从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姜庆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士美94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士美58989.18元,共计153979.18元(被告姜庆稳已经垫付的25542.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姜庆稳)。二、被告山东华通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士美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吕士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186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吕士美负担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华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96.5元、保全费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韩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