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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郑翔匀与姜青刚、李景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翔匀,姜青刚,李景峰,李增军,姜懿哲,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郑翔匀。委托代理人窦晓丽,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李增军。被告姜懿哲(曾用名姜玫)。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李家楼村15号。法定代表人姜青刚,总经理。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香店办事处驻地,(撤回起诉)。原告郑翔匀与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李增军、被告姜懿哲、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翔匀的委托代理人窦晓丽,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李增军、被告姜懿哲、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翔匀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从原告处借走现金300万元,双方约定2003年8月7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李增军共同成立的公司,在本次借款中,用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让的平国用(2009)第00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姜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由此产生的利息已达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320万元。被告姜青刚辩称,我与原告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额有出入,我同意核实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景峰辩称,我与原告借贷关系属实,但借款金额是250万元,我已经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万元。2013年8月7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所盖的4个楼座被政府拆掉的原因,导致无现金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延期付款。被告李增军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懿哲辩称,我为被告担保300万元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数额需要核实,我公司同意在借款数额核实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姜青刚、李景峰、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姜懿哲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郑翔匀,借款人姜青刚、李景峰,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止,共5个月。违约责任:出借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未付借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并在合同下方注明本人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平度市香店办事处的370283-4-12-933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被告姜懿哲在合同担保人处签上曾用名“姜玫”的名字。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姜青刚、李景峰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借条载明:300万元转账到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平度分行同和支行,账号22×××16。2013年3月8日原告向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向被告李景峰父亲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李景峰认可收到原告25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景峰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李增军是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认可与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均为实际借款人。平度市香店办事处地号370283-4-12-933,证号平国用(2009)第0020号国有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未完成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景峰对利息进行了协商,双方确认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本金250万元,利息120万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0万元,原告自愿放弃30万元,被告李景峰同意给付本金2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被告姜懿哲认可上述借款,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1份,银行汇款单3份,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借款部分合法有效,但利息、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以尚未完成转让登记的土地作抵押部分无效。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出具的银行汇款单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了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或未付借款金额每日5‰的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少付借款违约金与被告应付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少付借款50万元违约金,应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李景峰协商扣除已付的20万元利息,确定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增军是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增军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懿哲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有自己的曾用名“姜玫”的名字,自愿为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提供300万元借款本息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姜懿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姜懿哲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青岛格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郑翔匀借款250万元及利息7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懿哲(曾用名姜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郑翔匀对被告李增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300元,合计377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姜青刚、被告李景峰、被告青岛玺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