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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志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翁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王志涛,翁邓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责人:曹朝辉。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涛。原审被告:翁邓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涛、原审被告翁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甬仑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翁邓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公路贝发公司旁边时,与行人原告王志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3d0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翁邓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19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志涛诉被告翁邓玲、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同年9月13日出具(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1.原告王志涛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603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出院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81316.83元;2.上述第一项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涛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出院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26800元,该款应于2013年10月13日前付清;3.被告翁邓玲应赔偿原告王志涛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54516.83元,扣除已付62424.63元,原告王志涛应返还被告翁邓玲7907.80元,该款在上述第二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4.原告王志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志涛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并住院治疗13天。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0715.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据,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672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该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3天,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64元(48927元/年÷365天×43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该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4.关于护理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经审核,原告的该主张合理,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审原告王志涛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翁邓玲、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742.67元(其中由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翁邓玲赔偿);2.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翁邓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涛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志涛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翁邓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邓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该院确定的金额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已根据(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理赔完毕,不应再理赔,但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该四项损失费用均系(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产生的费用,原告并未在该调解书中明确放弃相应权益,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涛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5764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合计72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翁邓玲赔偿原告王志涛医疗费107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等损失合计11105.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王志涛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翁邓玲负担8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已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一致。该调解书第四项,被上诉人王志涛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但后续治疗费是指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调解书生效后继续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王志涛答辩称: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被上诉人有权继续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翁邓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志涛造成损失,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邓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作出(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据该调解书所载,被上诉人王志涛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调解书作出后,被上诉人又因其伤情进行了二次手术,继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被上诉人有权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主张。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仅指后续发生的医疗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