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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爱军与李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594号原告:王爱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百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爱军与被告李百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爱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爱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