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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辩护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1972月1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住,峰峰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峰峰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收购赃物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2年被峰峰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2年7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峰峰矿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刑警四中队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2014年10月22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峰峰矿区彭城大路沟路**号。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任保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晚上,被害人杨某、耿某夫妇两人到磁县陶泉乡十步槽村张志强家要账,恰巧张志强家中办白事,后因杨某夫妇阻止死者下葬,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杨某夫妇在村干部张某甲家被吝艳君、张志强(在逃)指使的被告人王某甲、王永亮殴打致伤。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耿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辩称,供认不讳,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任保合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并同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7时许,杨某、耿某夫妇两人到磁县陶泉乡十步槽村张志强家要账,恰巧张志强正在给其父亲办丧事,后因杨某夫妇阻止出殡。随后,在村干部张某甲的小卖铺,张志强和其妻子吝艳君(二人在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和杨某、耿某理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吝艳君、张志强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杨某、耿某殴打致伤。被告人王某甲对杨某、耿某拳打、脚踢,被告人王某乙用塑料凳子砸、用拳头打杨某,用手扇耿某的脸。后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左侧第4、5、6、7、8、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液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耿某左顶部有3.5×0.1cm缝合创,属轻微伤。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乙与受害人杨某、耿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乙赔偿杨某、耿某受伤后经济损失60000元,并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耿某以已自行和解,得到被告人王某甲20000元赔偿款为由,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10月30日晚上7点多,我跟我妻子耿某到陶泉乡十步槽村找张志强要账,到村里发现张志强的父亲去世了,正在办理丧事。我们给张志强父亲吊孝后,就去了十步槽村村支书张美生(学名张某甲)的小卖部里。当时我妻子在外屋,我在里屋跟张美生和派出所民警谈我们跟张志强纠纷的事。正谈着时,就听到我妻子在外面哭喊打人了。我们就出来看情况。外屋堵着很多人,当时认识的就有张志强、吝艳君、王某甲、王小四(王某乙),还有一个村干部张学艺,其他人我就都不认识。之后我们几个人进了里屋,在里屋谈了会没谈妥,吵了起来。这时张志强拿起地上的板凳砸了我的头,我就被打倒在地上。这时外面的人也都冲了进来,张志强和吝艳君一边动手打一边喊人上来打我们。当时张志强、吝艳君、王某甲、王小四四个人先动的手,之后一群人上来打我和耿某。张志强用凳子往我头上砸,王小四、王某甲用拳头打我,王小四还用塑料凳子砸我。2、受害人耿某陈述:2013年10月30日晚上7点多,我跟我丈夫杨某到陶泉乡十步槽村找张志强要账,到那儿后,知道张志强的父亲去世了,正在办理丧事,我们给张志强父亲吊孝后,就去了十步槽村村干部的小卖部里。当时杨某在屋里跟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谈我们的事。我在屋外接到了我表哥徐顺的电话,他跟我说,有人告诉他张志强找了人要打我们,让我们赶紧躲躲。我正说着话时,张志强领着一帮人进了屋里。他们一进来,张志强就要夺我手机,用手扇我的脸,张志强妻子吝艳君的表弟王某甲也扇我的脸,打我的头,这时我就开始喊:“打人了,打人了。”里屋的人听到后就赶紧出来了,派出所的民警让外屋的人都散了,只把张志强夫妻和一个叫小四的叫到了屋里,之后王某甲也进去了,我们在里屋谈了会没谈妥,吵了起来,吝艳君就拿起了屋里的擀面杖往我身上砸,张志强、王小四和王某甲也上来打我和杨某。这时外面的人也都冲了进来,张志强和吝艳君就喊人:“打,打死了我负责。”一群人就上来打我们,我和杨某被人打倒在地,还有人在打我们,打了一会后,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把人拦开了。之后我们夫妇就被送到了卫生院。3、经杨某、耿某对有王某乙在内的数张照片在内进行辨认,确认王某乙就是王小四,就是参与将他二人打伤的人。有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在卷。4、证人张某甲证明,2013年10月30日晚上6点多钟,杨某夫妇到他家门市对他说去张志强家要账,他和张某乙、张喜学等几个人劝他二人今天先走,等张志强给他父亲办完丧事再去。正说着派出所工作人员李胜利、张红兵也来到他家一起劝说,没有劝成,他就出去了。大约停了半个小时他回到家见家里聚集了十来个人,当时张志强两口子也在。当时他在门口拦着不让其他人进去,随后就听见里屋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人员将杨某夫妇送到岔口卫生院。5、证人张某乙证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左右,他在十步槽村供销社(小买铺),杨某和他妻子来十步槽村给张志强要账,在供销社张某甲、锁贵给杨志刚做工作,后来杨志刚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了以后又做杨某的工作,一会进来十几个人,后来在里屋就打了起来。6、证人赵某证明,杨某夫妇到十步槽村给张志强要账时在该村供销社,张某甲、锁贵等人劝说以及在屋里发生打架的情况与张某甲所证一致。7、李胜利、张红兵情况说明载明,他二人是陶泉派出所的民警,2013年10月30日,该所接到杨某的报警后,他二人赶到张某甲的门市,所有人正在劝说杨某夫妇,后来吵了起来,张志强妻子吝艳君让几个年轻人冲进屋里将杨某夫妇打伤。8、现场照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9、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杨某左侧第4、5、6、7、8、10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液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耿某左顶部有3.5×0.1cm缝合创,属轻微伤。有二人的受伤照片在卷佐证。10、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吝艳君是我姐姐。2013年10月30日晚上,杨某夫妇在灵棚前辱骂亲朋好友,后来有两个人把杨某夫妇劝走了,他二人进到不远处的一个小卖铺,随后我姐姐去了小卖铺,我和姐夫张志强也跟着去了,到那儿见我姐姐与杨某夫妇发生争执,杨某妻子拿塑料水果盘摔我姐姐,我和姐姐就和杨某夫妇打了起来。我把杨某摁倒在地,朝他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杨某妻子对我又抓又挠,打完杨某之后我又对杨某妻子拳打脚踢。是张志强和吝艳君让我打的。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3年10月30日,他去十步槽村给张志强父亲吊孝,晚饭后,张志强让他去小卖铺劝说杨某、耿某夫妇,因为他们夫妇二人不让出殡。他到小卖铺后,见有许多人都在劝说杨某夫妇,他也上前劝说。期间,耿某骂他并上前用手挠他,他就扇了耿某两耳光,还拿塑料凳子砸杨某的头。张志强、吝艳君夫妇和王某甲也动手打了,拳打脚踢,互相推搡。12、讯问笔录和到案证明载明,王某甲于2014年7月15日到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3、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在卷。14、(1998)法刑初字第4号判决、(2002)邯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2010)邯峰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载明王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二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作用较小,邯郸市峰峰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了考察,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二被告人之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郭志敏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