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宽为与被上诉人侯文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宽,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仇家村。委托代理人:金玉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卓,男,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马刚乡王岗台村。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振宽为与被上诉人侯文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文卓、王振宽之间通过中间人蒋延安订立买卖合同,侯文卓将其所有的一台翻斗车卖与王振宽,约定车款为100,000元,侯文卓委托蒋延安将车辆交付王振宽,交付后,王振宽在中间人蒋延安的见证下,于沈北新区阳光新城南门王振宽所开的车上为侯文卓出具了欠条,载明:王振宽欠侯文卓人民币(车款)壹拾万元,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欠款人王振宽,2012、6、22。欠条签订后,王振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车款100,000元。审理中,王振宽主张此欠条当时签名是为空白,但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侯文卓与王振宽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王振宽欠侯文卓100,0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侯文卓请求王振宽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欠双方对给付利息未作规定,故对侯文卓要求王振宽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振宽主张不欠侯文卓钱,欠条当时签时为空白,但王振宽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因此王振宽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文卓车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振宽承担。宣判后,王振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双方对欠款事实存在巨大争议情况下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对蒋延安的询问如果作为证据应当经双方庭审质证。2、一审认定双方之间通过蒋延安订立买卖合同系错误,本案不存在买卖车辆的事,蒋延安没有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交付车辆手续,上诉人看过车后觉得不值就没有要这台车。3、上诉人给蒋延安出具欠条是应蒋延安的要求在空白的纸上签字按手印形成的,当时蒋延安说是为了签合同用的,并非给被上诉人侯文卓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见过面,相互不认识,在车辆是否存在、车辆手续没有提供的情况下,现一审法院仅依据欠条和蒋延安的询问笔录认定车辆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文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欠条、蒋延安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双方基于2012年6月22日欠条所形成的10万元买卖车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现上诉人王振宽主张该欠条是因为中间人蒋延安在信用社上班,和其关系非常好,以前帮助上诉人贷款,所以上诉人经常给蒋延安出条,当时在没有看到车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蒋延安出具有上诉人签字和手印的空白纸条,后因车没买成,蒋延安说欠条已经扔了就没再索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振宽虽主张否认看到过车,也从来没有买过车,但在2015年1月14日原审法院审理笔录中其陈述“买车已经给付蒋延安10万元,账已经平了”(见原审卷宗第17页第十二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卖给上诉人的车辆是没有手续顶账过来的翻斗车,车已经通过中间人蒋延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且有原审法院对于蒋延安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关于为何给蒋延安出具有其签名并摁有手印空白欠条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始终未能提供证明欠条不真实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关于上诉人欠条不真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裁量结果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振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