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铁锤、赵新鸽、辛院侠、赵某某与曹海波、张云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锤,赵新鸽,辛院侠,赵某某,曹海波,张云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号原告赵铁锤(死者之父),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赵新鸽(死者之妻),女,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辛院侠(死者之母),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原告赵某某(死者之子),男,2009年6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波,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商城县。委托代理��张永龙,48岁,曹海波的姨夫。被告张云逸,男,1987年10月20日生,肇事车主,住商城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磊,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办公楼***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铁锤、赵新鸽、辛院侠、赵某某与被告曹海波、张云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被告曹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张云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海波驾驶豫S8C6**号小型面包车,行使至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赵飞飞,致赵飞飞当场死亡。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海波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飞飞无责任。肇事车归被告张云逸所有,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曹海波和张云逸连带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1881.07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扶养费392782.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14250元,交通费179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商公交认字(2014)第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赵飞飞死亡证明;4、原告方身份证明;5、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费票据42张;6、原告方在城市生活、工作证明及照片;7、渭南市临渭区闫村镇辛赵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曹海波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曹海波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赵飞飞横穿公路,肇事车是借张云逸的,是办私事,与工作无关。精神损失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赔偿能力。未举证。被告张云逸辩称:车没有瑕疵,被告曹海波有驾驶证,借车给被告曹海波没有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行车证、车辆信息表、车辆检验合格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曹海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海波借雇主被告张云逸的豫S8C6**号小型面包车去本县上石桥镇办私事,当日22时许,被告曹海波转回来,由北向南行使至S216线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段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赵飞飞和郝正力,致赵飞飞当场死亡,郝正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海波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赵飞飞、郝正力无责任。肇事车归被告张云逸所有,肇事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云逸为提取肇事车辆向本院交了200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342.87元(14821.98元/年×13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4250元,共计638532.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曹海波驾驶机动车撞倒赵飞飞,致其当场死亡。被告曹海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云逸所有的肇��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曹海波赔偿。肇事车虽系被告张云逸所有,但被告曹海波借用于办其私事,与工作无关,故被告张云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本院交费20000元是为被告曹海波垫付赔偿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赵铁锤、辛院侠失去劳动能力,且年龄不足50岁,故对其两人的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30000元(交强险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二、被告曹海波赔偿原告408532.47元(含被告张云逸垫赔偿款6403元);三、被告张云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7元,由被告曹海波承担(被告张云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献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陈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