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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满炳喜,男,1943年5月7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员,住固始县。被告牛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满炳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在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5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甲,2004年生育次子,取名牛某乙。但被告一惯好逸恶劳,根本不承担家庭责任且对原告母子三人遗弃五年,被告夫权观念严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但对原告轻骂重打,还对孩子也经常打骂不断。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吴某某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其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制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牛某甲),于2004年生育一次子(取名牛某乙),双方婚前和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婚后且生育两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如果双方均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由于被告未到庭,加之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证实,为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贰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