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谷文文诉杨子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谷某某,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2月13日生,彝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昆明打工认识相恋,于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婚生子杨某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无法提供原告母子基本的生活费用,生活困难,于是,2012年10月份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夫妻双方无财产争议。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感情和睦,从未让原告母子生活艰难,原告回娘家后,还一直在找原告。如果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其一,被告具有更好的精神条件和物质能力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二,婚生子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完全有能力照顾孩子。其三,被告对孩子的心理健康和个性塑造比较有利,容易使孩子形成性别认同,培养婚生子乐观、坚强的性格,改变孩子的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也非常不利。原告谷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口证明一份,欲证明杨某某的身份信息。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谷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杨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因打工认识恋爱,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2010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子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经济问题,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二年,在分居期间亦很少联系,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调解亦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杨某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原告谷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离婚之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上存在争议,经本院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给付方式应考虑原告的负担能力,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故对被告一次性付清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按年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抚养。原告谷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婚生子杨某某抚养费每月300元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杨某某的抚养费27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九个月)限原告谷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1日起每年应支付抚养费为360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先缴纳),由原告谷某某承担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谷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谷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杨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