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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日照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曾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曾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单位地址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诉讼代表人祖某某,男,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辩护人刘海燕,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徐州市。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被告人曾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晓蕾、许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祖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刘海燕、封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祖某某与曾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该公司作为海关临时监管货场之一,主要从事木材仓储、装卸业务(之前二人共同成立经营德霖货场(音))。为了海关能快速办理审批手续,增加业务量,取得竞争优势,2011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与原日照海关驻岚山港办事处主任陆某协商后,以与陆某的特定关系人肖某某签订虚假合作协议,即入“干股”的形式,通过肖某某按公司利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给陆某分红。后被告人曾某某分三次安排公司经理邵某某核算利润后,通过给肖某某分红款的形式送给陆某现金共计65.11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并提供了曾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另案犯陆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邵某某、高某、周某、马某某、董某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日照海关审批文件、会议纪要、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提供的贿源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是陆某先找他谈合作,其并没有谋取竞争优势。辩护人对主要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单位是为了开展正常业务才同意陆某入干股,并非为了谋取竞争优势。曾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作为海关临时监管货场之一,主要从事木材仓储等业务。为了能使货物存放审批手续尽快、优先获得日照海关驻岚山港办事处主任陆某(已判决)的签批,增加业务量,取得竞争优势,该公司股东曾某某假借入股分红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1月、同年7月、2013年1月,安排他人通过陆某的特定关系人肖某某送给陆某18.32万元、24.03万元、22.76万元,共计65.11万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及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的事实,于2014年8月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曾某某于同年8月30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单位行贿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陆某提出他的朋友肖某某想入股他们的货场。肖某某和陆某的关系很近,之所以跟肖某某签“入股协议”,就是为了和陆某搞好关系,用这种形式给他送点钱,让他多关照货场,审批手续能及时一些,平时监管时能照顾的照顾,因此这个协议就是个形式。肖某某加入之后,业务量明显增加,公司的业务就很好做了。在岚山像他们这样的外围货场有十几家,竞争也很激烈,和肖某某合作之后他们公司的业务挺好,觉得肖某某对他们公司的帮助很大。他一共给肖某某打了三次款,共计65.11万元。2、另案犯陆某供述,曾某某为了得到他的关照,想借入股分红的形式给他好处,让他参股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于是他以肖某某的名义入干股。曾某某的货场建成后,他签批同意启用,在货场使用方面也很上心,只要是他们货场的使用计划都是尽快优先给予签批,货场经营得很好。后来曾某某他们便以分红的名义给他钱,共三次,都是先打到肖某某的银行卡上,再由肖某某给他。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经理。海关临时监管货场之间的竞争很激烈。港务局给他们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非常短,如果海关不能及时签批,港务局就会指定在其他临时监管货场卸货。肖某某和陆某关系密切,所以每次办理审批业务之前,他都电话告知肖某某要去海关办理审批手续,让她联系一下。每次和她打好招呼之后,他去海关办理业务都很顺利。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以她的名义入股日照德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肖某某并没有真正出资,其分三次为陆某收取分红款共计66.11万元。证人周某、马某某、董某的证言,证实了日照海关在货场审批、监管及通关等方面的情况。4、书证(1)日照海关审批文件、会议纪要,证实日照海关驻岚山港办事处在货物存放审批方面的权力、流程及对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货场存放的审批情况。(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证实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给肖某某的汇款情况。(3)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提供的贿源书证,证实行贿资金的来源情况。(4)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该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尹树林的到案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另案犯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单位为了增加业务量,使审批手续尽快、优先获得签批,进行钱权交易,以入股分红的形式送给陆某钱财,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日照某仓储物流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曾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神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加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迟玉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