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萌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李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被执行人李萌,男,1979年7月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被告李萌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4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9981.48元及上述款项的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李萌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04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靳 欣代理审判员 汪 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