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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合心、高民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合心,高民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6号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文会,霍州市法制办副主任。被告:王合心,女,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霍州市开元办赵家庄居委会居民。被告:高民慧,男,1970年7月4日生,汉族,霍州市赵家庄居委会居民,与被告王合心系夫妻关系。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合心、高民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文会、被告高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合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王合心为建设蔬菜大棚资金短缺,向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作为信用贷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提供贷款担保,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信用社贷款,在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贷款本息390588.8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高民慧为被告王合心之夫,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390588.8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民慧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由于政府工作不到位,导致我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被告王合心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王合心在位于霍州市大张镇西张垣区内建设蔬菜大棚,因资金短缺需向霍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大张信用社贷款35万元,201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DB2011001,同原告与被告王合心签订了编号DY2011001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所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9月9日到期后,被告王合心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及利息,信用社向被告王合心追要贷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29日,在作为担保人的原告账户内扣划被告贷款本金35万元,利息40588.88元,因被告高民慧与被告王合心系夫妻关系,请求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王合心借款申请书,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在霍州市大张信用社借款35万元,由原告为被告王合心担保,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合心累计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390588.88元,已从原告账户中扣划。被告高民慧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被告王合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合心在与被告高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王合心的名誉在霍州市大张信用社贷款35万元属实,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王合心2011年9月9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金融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霍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大张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要求被告王合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民慧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合心、高民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天内偿还原告霍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39058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被告王合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薛管审 判 员  张燕萍人民陪审员  常青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