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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与吴美云、吴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吴美云,吴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谢海燕,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云,女,汉族,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江仁功,系吴美云的丈夫,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珍,女,汉族,住连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美云、吴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上诉人吴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仁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元月4日15时,被告吴秀珍驾驶闽Fxxx**号轿车由金叶大酒店停车场驶上大路时与吴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刮致两车损坏,原告吴美云受伤的事故。当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驾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其他车辆先行,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美云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上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57.5元,门诊医疗费482.7元。出院后原告在连城县医院口腔科做牙齿修复术,原告向龙岩市恩威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购买金属烤瓷牙7颗,支出2800元,连城县医院收取治疗费2877.9元,连城县医院在门诊病历中注明金属烤瓷牙10年左右更换一次,并定期复诊。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后支出修理材料费合计1185元。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被告吴秀珍共计支出4680.2元。另查明,被告吴秀珍驾驶闽F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吴秀珍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086.8元,扣除己支付4680.2元,被告仍应赔偿3740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吴秀珍所驾驶的闽F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美云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闽F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吴美云与被告吴秀珍根据其过错程度分担,根据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吴美云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吴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吴美云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秀珍负责赔偿。被告吴秀珍所驾驶的闽F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吴秀珍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肖文华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吴美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7818.08元(连城县医院门诊治疗费482.7元+2877.9元+住院治疗费4457.4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63.62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义齿支出2800元,根据连城县医院的建议原告配制金属烤瓷牙,该型金属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年,根据连城县医院的建议及考虑原告的年龄情况,原告要求更换三次义齿,合情合理,因此原告支出金属烤瓷牙的费用为2800元×4次=112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更换三次义齿共计需支出的治疗费参照第一次的费用2877.9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877.9元×3次=863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726.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及原告的年龄状况,适当增加营养有助于原告的康复,酌情确定营养费为78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8.74元/天×23天=2041.02元。7、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8.74元/天×23天=2041.02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51.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290.3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041.02元、误工费2041.02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1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合计34158.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美云护理费2041.02元、误工费20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11200元,合计15282.0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6451.78元(含非医保费用32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7691.78元,根据肖文华与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费用3290.36元不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项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连城支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应由被告吴秀珍赔偿,剩余部分4401.42元(7691.78元-3290.36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秀珍已赔偿原告吴美云46**.2元,对抵被告吴秀珍多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389.8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吴美云的赔偿款中扣回返还给被告吴秀珍。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1.02、误工费20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1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合计26467.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美云医疗费316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780元,合计4401.42元。扣除被告吴秀珍赔偿的1389.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吴美云294**.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吴秀珍垫付的赔偿款1389.84元。三、驳回原告吴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17元,减半收取367.6元,由原告吴美云承担1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承担2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财保连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的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吴美云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11200元和后续治疗费8633.70元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和安装烤瓷牙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在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吴美云也当庭承认烤瓷牙是在连城县医院安装的,那么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也就由医院收取,由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现被上诉人吴美云不但提供医院安装烤瓷牙的收费票据,还提供了一份义齿制作有限公司的收费票据,明显重复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吴美云提供的票据不予认真分析,重复计算了被上诉人吴美云的义齿费用;其次、患者安装的烤瓷牙并不是由医院制作的,而是由医院委托义齿制作公司进行制作,然后由医院安装好后向患者收取费用,因此医院并不是烤瓷牙的制作单位,医院无权对烤瓷牙的使用年限进行建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为10年依据不足;第三、如果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是10年的话,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按4次判决烤瓷牙的安装次数也是错误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年限是按20年计算,即使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是10年,烤瓷牙的更换次数也一共2次,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4次。第四、根据非医保用药目录显示,烤瓷牙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只在医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吴美云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吴美云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并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吴秀珍承担。第五、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吴美云后续治疗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吴美云已经安装了烤瓷牙,不存在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即使烤瓷牙需要更换,也是按更换次数支持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即前面所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该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二、电动车修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150元,一审法院按1185元支持被上诉人吴秀云的电动车修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吴美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秀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除了“购买金属烤瓷牙2800元与治疗费2877.9元的费用重复计算以及电动车修理票据是1150元而不是1185元”外,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吴美云按连城县医院的要求预缴住院押金,购买金属烤瓷牙2800元与治疗费2877.9元的两张发票,都是连城县医院给吴美云。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其中包括施救费35元。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龙岩市职工医疗核减目录》,证明原告安装义齿费用按药品分类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否属于医保费用我们不清楚,受伤了就是要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安装义齿费用按药品分类属于非医保用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支持吴美云的残疾补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2、一审判决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是否错误?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龙岩市职工医疗核减目录》,认为安装义齿费用按药品分类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上诉人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美云七颗牙齿的损坏,足以影响吴美云的正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吴美云所安装的义齿,应属残疾辅助器具,由此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应以非医保费用排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吴美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购买金属烤瓷牙2800元与治疗费2877.9元的两张发票,2800元的发票是用于购买金属烤瓷牙,2877.9元的发票包括挂号费和治疗费,都是连城县医院给吴美云的,两张发票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原审根据连城县医院的建议和金属烤瓷牙的使用年限,确定残疾补助器具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据充分,也符合情理。关于电动车修理费1185元是否错误?虽然原告提供的电动车修理费是1150元,原审法院把35元的施救费算入修理费中,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吴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赖  其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华(代)陈其溢(代)附注主要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