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闫洪卫与郑善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卫,郑善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545号原告闫洪卫。被告郑善霞。原告闫洪卫与被告郑善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洪卫、被告郑善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卫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郑善霞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借期2年。多次让被告偿还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郑善霞辩称:我之前不认识闫洪卫,孙卫东是中间人。2011年11月13日,孙卫东和闫洪卫找到我,让我为闫洪卫向胡庭雷担保30万元。后来,我向胡庭雷还了20多万元。这1万元是2012年9月5日,我向孙卫东要了2万元,我给了闫洪卫1万元,闫洪卫让我写了1万元的条子,而且说明了是没有利息的。我承认欠闫洪卫1万元钱,但是闫洪卫先把欠我的20万元还清,或者债务抵消,他还我19万元也可以。根据原告起诉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1万元。2、被告主张要求债务抵销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郑善霞向原告闫洪卫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闫洪卫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注:无利息2年之内还。”根据被告郑善霞的当庭陈述,原告闫洪卫在借条出具的当天将1万元现金予以交付。2015年2月4日,郑善霞以追偿为由将闫洪卫、孙卫东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闫洪卫偿还郑善霞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2015年2月4日,数额不超过30000元。二、孙卫东对于上述款项在闫洪卫不能清偿部分的50%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2015)云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郑善霞主张本案的欠款1万元用原告闫洪卫欠其的20万元进行债务抵销,虽然(2015)云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洪卫向郑善霞偿还20万元,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该份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认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告无证据证实债务抵销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债务抵销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善霞偿还原告闫洪卫借款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善霞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