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冯某某,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红印,初中文化,农民,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李君果,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孟某甲,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文辉,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米花,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母亲。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红印、李君果,被告孟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文辉、王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孟某乙。双方缺乏了解,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和婆婆性格暴躁,常常打骂原告,故原告常住娘家。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至今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褥若干。被告孟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出轨行为和与他人非法同居行为,导致了感情破裂,故原告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告损失。原告陪送的财物是用被告彩礼买的,故陪送物品不应当返还。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双方诉辩总结本案焦点如下: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孟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陪送物品是否应当由被告返还;3、对于离婚,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经开庭审理,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他人合影照片一张;证据二、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据三、录音两份。以上三证据均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针对被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原告冯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原告和他人合影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说,照片是在其外出打工期间生病,男同事去探望的情况下拍的,房子是其与一位女性好友合租的;对于证据二其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三张和证据三录音两份真实性认可,但解释说其知道对方是被告,故意这样说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他人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1日生育婚生子孟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常住娘家。婚生子孟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至今尚未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2014年5月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冯某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抚养费支付方式: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元月开始,每年于12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孟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送物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虽然原告不持异议,但做出了合理说明,故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与他人非法同居的事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孟某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冯某某承担。抚养费支付方式:原告冯某某自2015年元月开始,每年于12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婚生子孟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涵伟代理审判员 王治华代理审判员 毛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