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86号原告:赵某,(原石帆镇)霞雪村。被告:周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旭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200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事后,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在婚后几年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为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协商解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而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婚生子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和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成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经历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