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二初字第446号原告周某,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海星,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1989年11月29日生大女儿李文丽,××××年××月××日生二女儿李南燕。婚后双方夫妻恩爱,于1999年春天共同建盖独院房屋五间,其后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无奈被迫于2000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已达14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如今两个女儿都已长大成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恩爱,育有两个女儿,共同建造房屋,生活的很幸福。后来虽因家庭琐事原告回四川生活,但是原、被告仍通过电话沟通感情,被告也不断到四川看望原告和二女儿。虽然原、被告两地分居,但双方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在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间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母亲赡养费20000元,大女儿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文丽于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二女儿李南燕于××××年××月××日出生,现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14年12月9日,原告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五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后,婚姻存续已达二十余年,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深厚的;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主要来自于被告的家人,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共同面对,积极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修复夫妻感情,是能够重新建立起亲密和谐的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