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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某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雪,男,1968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湘东区湘东镇峡山口街新中牛角冲。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盗窃罪,于1986年9月3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雪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被害人谢承华到天池宾馆住宿,将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赣J709**)停在天池宾馆门口。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雪窜至本市安源区凤凰街天池宾馆门口,发现谢承华迈腾轿车没上锁,便上前打开轿车后备箱,将后备箱中的一瓶半“八八坑道”白酒、一条铂金苏烟、两条硬中华香烟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物品价值共1820元。另查明,被告人邓某雪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盗窃罪,于1986年9月3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86年4月5日起至1993年4月4日止。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在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滨河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邓某雪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承华的陈述及报案笔录和指认被盗香烟的品种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邓某雪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萍安价鉴字(2015)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1988)湘法刑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雪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邓某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