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桥边王声英大药房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朱某某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于2014年12月7日在镇雄县城王声英大药房外街道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嫌疑人宋某甲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4日先后两次分别向宋某甲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其中一次用外币抵押人民币50元。同年12月7日19时许,在镇雄县城王声英大药房外面,其用人民币50元换回抵押的外币,同时向宋某甲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二人被带到南城派出所。3.相关证据(1)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宋某甲出卖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毛重0.3克,净重0.1克。(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宋某甲于2014年12月先后在镇雄县人民公园公共厕所附近及县城王声英大药房外面出卖毒品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3)毒品鉴定委托存根,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白色粉末海洛因可疑物0.1克作样本送相关部门作毒品定性检验。(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5)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朱某某的人民币150元、宋某甲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依法扣押。(6)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罚没。(7)镇雄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说明,证明宋某甲原名宋某乙,因录户口时将宋某乙误录宋某甲。宋某甲与宋某乙系同一人。(8)人口身份信息表,证明宋某甲出生于1983年4月15日。(9)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公安民警于同日19时许在镇雄县乌峰镇王声英大药房外面街道上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宋某甲当场抓获。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其在镇雄县人民公园内的公共厕所附近出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女子,当时没收到钱。同年12月7日晚,该女子支付差欠的人民币50元,并向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宋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在镇雄县人民公园内出卖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朱某某。同年12月7日19时许,朱某某在镇雄县城王声英大药房外面支付其上次向宋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民币50元时又向宋某甲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人民币150元。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宋某甲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锋审判员 裴彬审判员 康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