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雷铃,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号。代表人水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张运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雷玲、被告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7月22日10时,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载隗飞)行至316国道135KM处时被刘青林驾驶的鄂F×××××/鄂F×××××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运刚)从后面碰撞,造成其及隗飞受伤,车辆受损。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青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和隗飞无责任。由于各被告拒不赔付其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5812元、医疗费14514.50元(首次12514.50元、二次2000元)、营养费2150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7610元、护理费306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5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47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运刚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投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主挂车均有投保保单等,其公司同意在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案有多个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的份额;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其是否构成伤残,其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病历等资料决定是否认可或申请重新鉴定,若构不上,其残疾赔偿金其公司不予赔偿;5、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0时,刘青林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鄂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316国道135KM处时,从后面与张伟驾驶的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伟及摩托车乘坐人隗飞受伤,摩托车受损。张伟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髋关节损伤伴积液。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2034.50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张伟又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支付480元。综上,张伟共支付医疗费12514.50元(12034.50元+480元)。张伟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7月2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隗飞无责任。2015年1月5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对张伟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一)、张伟左髋关节损伤之损伤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二)、张伟左髋关节损伤伴积液后期需对症治疗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张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伟支付摩托车施救费3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2015年1月14日,张伟向本院起诉,要求张运刚、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01475.5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对张伟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要求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若申请重新鉴定,应在2015年2月14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并根据证据规则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张伟身体损伤够不上伤残,理应如下:枣阳市一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伟伤情为左髋关节损伤积液,同时该院出院记录明确说明张伟双下肢感觉运动正常,不存在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因此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伤残评定标准4.10.10.i作出鉴定其公司认为不当。但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依法通知张伟伤残的鉴定机构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胥某于2015年3月13日上午10时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该鉴定所鉴定人到外地出差学习,无法出庭,特出具对张伟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一份,对该鉴定书鉴定内容有关情况说明如下:张伟人身主要损伤为:左髋关节损伤伴积液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法医临床检验时其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上肢的10%以上,鉴定为Ⅹ(十)级伤残,鉴定人认为是符合规定的。另查明:张伟户籍登记住址为枣阳市太平镇兴华街19号,系非农业户口。张伟与其妻2005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智轲。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还查明:刘青林驾驶的鄂F×××××号/鄂F×××××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张运刚。2014年5月12日,张运刚以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为鄂F×××××号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鄂F×××××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又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隗飞亦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张运刚、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隗飞的诉求在另一案中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2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计13636元。二、误工费12831元(45470元/年÷365天/年×103天)、护理费3063.9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1人)、交通费500元,计16394.9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青林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张伟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青林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大小的比例予以承担。张伟诉请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对张伟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认定张伟构成Ⅹ级伤残真实、客观,故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张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张伟受伤并致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张伟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赔偿营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伟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251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计15374.50元。二、残疾赔偿金52899.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智轲)7087.50元(15750元/年×9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354.77元(22906元/年÷365天/年×165天)、护理费3063.96元(26008元/年÷365天/年×43天×1人)、交通费300元,计69618.23元。三、车损1200元。四、施救费300元。五、鉴定费1500元。因张伟、隗飞二人第一项损失共计29010.50元(15374.50元+13636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对二人此部分诉求因应按各自在100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具体为:张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应分配为5299.63元(15374.50元÷29010.50元×10000元);隗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应分配4700.37元(13636元÷29010.50元×10000元)。张伟第二项损失69618.23元,由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项损失1200元,由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伟第一、四项剩余损失10374.87元(15374.50元-5299.63元+300元),由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财险樊城支公司共应赔偿隗飞86492.73元(5299.63元+69618.23元+1200元+10374.87元)。张伟的第五项损失1500元,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张运刚赔偿。对张伟诉请超过本院审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伟86492.73元;二、张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伟1500元;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张伟负担90元,张运刚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