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兴祝,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欠佳,被告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并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沂南县界湖街道张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2月份被告孟某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方寻找,至今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孟某某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