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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焦利红与张进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利红,张进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焦利红,女,汉族,1967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全民,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进京,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焦利红诉被告张进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民、段现红,被告张进京及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梁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王线(杨岭村—王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850M时,被对面疾驶而来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42254,车上载有搅拌机底座等)伸出车外的铁件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但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时交了部分医疗费,便不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62.6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躲避路中间的大坑而撞上被告,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尽到了必要的救助责任,而且积极与原告家人协商处理本次事故。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王线(杨岭村—王沟村)由东向西行驶至850M时,被相向而行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142254,没有投保交强险,载有搅拌机底座等,底座超过了车厢30CM左右)伸出车外的槽钢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7天、需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200元,医院诊断为:1、左大腿车祸伤;2、左大腿血管神经肌肉损伤。2014年8月22日,新安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11月4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疗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愈合后尚未达到致残等级,不构成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3-67天,需1人护理。本院认为: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实证明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较为适宜。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质证辩论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1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6683.04元,误工费5628.8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3738.11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611.88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126.23元,被告应负担50%即563.12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2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进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利红21975元;二、驳回原告焦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2060元由原告焦利红负担760元,由被告张进京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圈子审 判 员  张 迪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