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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素华诉被告刘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华,刘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蔡素华。被告刘高华。原告蔡素华诉被告刘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素华诉称,被告刘高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高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高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蔡素华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素华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交,故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4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夏冬俊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