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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崔金发与张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发,张兴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崔金发,男,汉族,1936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昌云华,寻甸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荣,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教益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崔金发诉被告张兴荣、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昌云华,被告张兴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发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张兴荣驾驶车牌号为云A908**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六哨乡下洋洒拉路段时与行人崔金发相撞,致崔金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兴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A908**号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张兴荣本人,该车在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嵩明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3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二、左外踝、左腓骨中段性骨折;三、左踝关节脱位。原告的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56172.18元;2、护理费7200元;3、交通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后期治疗费13000元;6、伤残赔偿金46472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0144.18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以上为原告庭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A908**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张兴荣驾驶车牌号为云A908**小型客车行驶至寻甸县六哨乡下洋洒拉路段时与行人崔金发相撞,致崔金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兴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金发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嵩明大代理骨伤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3天,诊断的伤情为:一、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二、左外踝、左腓骨中段性骨折;三、左踝关节脱位。原告的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崔金发的户口所在地为寻甸县六哨乡五星村委会下洋洒拉村74号,其性质为农转城公共户。被告张兴荣驾驶的云A908**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张兴荣本人。该车在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分别为1245705072014002033,1245705082014000959,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3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被告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张兴荣承担。第三、对于原告做出的“三期”鉴定结论(即营养期、休息期、护理期),本院是否采纳的问题。“三期”鉴定结论,其适用范围只限于上海市,效力未及于全国,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第四、关于伤残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户籍证明,证实了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虽在寻甸县六哨乡五星村委会下洋洒拉村74号,其户籍性质为农转城公共户,系失地农民,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嵩明大代理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56172.18元,系原告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鉴定机构评定的后期治疗费13000元,两项合计69172.18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78岁,赔偿年限为5年,每年23236元,赔偿系数为0.1,即23236元×5年×0.1=1161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方法错误,本院不予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每天80元,原告住院23天,即23天×80元=1840元,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度云南省人员出差补助费用开支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23天×100元=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的10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本案中因原告已年迈,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虽在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未说明给予受害人营养支持的意见,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即每天30元,住院23天,合计69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年势已高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1620.18元,原告没有主张鉴定费,故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1945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11618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限额,应获得完全赔付;医疗费部分为72162.18元,(包含:医疗费56172.1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62162.18元,本案张兴荣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因云A908**小型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剩余的62162.18元,也应由阳光保险世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908**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发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9458元,合计29458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908**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金发各项经济损失62162.18元。三、被告张兴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崔金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张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