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梅可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XX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XX。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梅XX在本区祁骆路XXX号其经营的无名足浴店内,容留卖淫女谢某某与嫖客毛某某在店后小包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民警查获。次日0时许,被告人梅XX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XX曾因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