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邹银辉与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银辉,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邹银辉,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蔡兆敏。委托代理人:庄建发、芩立明,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银辉诉被告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银辉,被告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芩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银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到被告4S店中选购车辆,由被告员工黄先生接待,确定认购雪佛兰品牌中景程系列中一款式,型号是景程1.8SLMT,现场其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定金10000元,因用原告车辆置换,其中定金先支付一半,评估时再支付定金另一半,原告同意并现场转账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由被告员工来电告知评估人员有空在店,当天下午去到被告店中把原告车辆交由被告员工评估,评估价为2.26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评估价钱可以接受,于申请书上注明,并要求工作人员黄先生在申请表上注明并签名确认,被告员工黄先生要求原告支付余下定金5000元,原告即时于下午16时许转账支付5000元给被告财务部门。被告同时告知车辆已向生产车辆的上海总公司定购。此后原告多次通过信息与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黄先生原告所购车辆到店情况,被告员工称上海厂家已发货,但2014年12月18日左右被告员工黄先生来电告知原告所购出现问题,未能到店交付,并不能完成交易。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到被告店中协商,被告员工称本次买卖合同将取消,可以退回原告定金,原告称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合同,已违反我国合同法相关定金条款,需要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收取定金收据,经原告要求,被告员工复印收据原件并盖上被告业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员工黄先生注明收据原件已收回。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转账还款原告所付定金10000元,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支付双倍定金赔偿,但被告无理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定金1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邹银辉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表;2.收据;3.银联POS签购单,银行流水。被告利得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1日合意解除,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被告处所所定的车辆已经停产,已经无法定车,也是被告无法预料到的;经过双方协商,被告愿意为原告更换其他品牌的车辆,但是原告不同意更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3.根据《合同法》第93条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按照原告要求退回定金,双方因本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于2014年12月21日终结。4.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已经退回全部定金给原告,原告也没有其他损失,所以原告的诉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在双方合意解除买卖合同后继续要求双倍定金返还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被告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空白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邹银辉向利得公司认购雪佛兰景程系列1.8SLMT轿车一辆,双方签署申请表一份,申请表记载:车辆包牌价为114000元;车辆最迟60天内到货。申请表还记载了其他内容。申请表签订后,邹银辉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1日向利得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5000元。利得公司收到款项后,分别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购车定金。2014年12月21日,利得公司向邹银辉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0000元,并收回定金收据原件。邹银辉认为利得公司应加倍返还定金,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益。本院认为:邹银辉与利得公司签订的申请表,记载有订购车辆型号、车辆价格及交车期限等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上为车辆买卖合同。该申请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该申请表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申请表签署后,利得公司本应按期交付车辆,邹银辉亦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购车款,但利得公司因无法交付车辆,将所收取的定金10000元返还给邹银辉,邹银辉予以接受,并将利得公司开具的定金收据原件返还给利得公司,该行为可以推知双方对申请表的继续履行均持否定的态度,故双方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了申请表。关于利得公司应否加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如前所述,申请表已经解除,但该解除行为不影响邹银辉要求利得公司承担定金法则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邹银辉放弃该权利,利得公司无法按期交付车辆,构成违约,理应向邹银辉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现利得公司仅返还10000元,邹银辉诉请利得公司支付双倍定金差额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邹银辉主张的定金利息,本院已经认定利得公司须加倍返还定金10000元,邹银辉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再次主张定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银辉加倍返还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中山市利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炜宁阮妙珍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