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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叶福元,程香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代表人:温兴平。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周娇娇,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战。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法定代表人:季文丰。被告:叶战。被告:季平兰。被告:季志平。被告:季小兰。被告:叶福元。被告:程香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叶福元、程香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瞿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叶福元、程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姬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112302013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姬公司向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蓝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蓝姬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1年1月11日,被告叶战、季平兰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01925020110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战、季平兰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集新组团2幢106室、新桥头美22幢604室、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2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00××53号、469701号)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80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被告叶福元、程香妹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C62870192502011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福元、程香妹以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5幢9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1××34号)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2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2日,被告叶战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292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叶战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12日,被告季平兰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293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季平兰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季小兰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299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季小兰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季志平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300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约定:被告季志平为被告蓝姬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150万元本金余额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398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自愿为上述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2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363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编号为XC6287019990201336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蓝姬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蓝姬公司没有依约偿还所欠贷款,尚欠本金360万元及利息,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平、叶福元、程香妹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82408.46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果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叶战、季平兰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集新组团2幢106、新桥头美22幢604室、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2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00××53号、469701号)所得价款在8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如果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叶福元、程香妹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5幢9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51××34号)所得价款在38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4、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在本金2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各在本金余额2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以证明三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信息五份、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个人的主体资格;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2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五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四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战、季平兰,被告叶福元、程香妹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及抵押物权属、设立抵押权的事实;6、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四份,以证明被告叶战、季平兰、李志平、李小平与原告之间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7、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与原告之间分别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8、欠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蓝姬公司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叶福元、程香妹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合同上均有被告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证据8系原告提供的欠款信息,现被告均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9月28日偿还本金56.31元和399943.69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另于2014年9月28日、11月3日、11月4日和12月5日分别偿还利息52540.44元、8元、7.5元和50元。至此,2014年9月20日前产生的的利息被告均已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7937.88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偿还。被告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战、季平兰,以及叶福元、程香妹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在借款期内未能如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贷款期届满后,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不再另行计算复利。原告与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27937.88元、复利和罚息(利息以期内利息2793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利息偿还之日,扣减已支付的65元。罚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二、如果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叶战、季平兰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新桥头集新组团2幢106室、新桥头美22幢604室、望江西路金汇商住广场1幢23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00××53号、469701号)所得价款在88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叶福元、程香妹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和平路月湖小区15幢9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51××34号)所得价款在382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在本金2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五、被告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六、被告叶战、季平兰、季志平、李小兰各在本金余额2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9元,由被告浙江蓝姬鞋业有限公司、浙江柏润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世华标准件厂、叶战、季平兰、季志平、季小兰、叶福元、程香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