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刘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海,刘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229号原告:陈东海,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明祥,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陈东海与被告刘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后还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为1分2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现诉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3、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明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东海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为:1分2厘.(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欠款人:刘明祥2012年9.11”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虽口头承诺愿意还款,但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祥于2012年9月11日立据向原告陈东海借款2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事实有被告刘明祥自书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手机短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东海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2厘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