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黄土矿乡团丰村7组。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绥宁县平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向某未到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