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伍某某,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不久后便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对彼此的生活习惯、品行均缺乏深入了解;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所有重担都压在原告身上,原告不但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反而经常被被告辱骂、甚至殴打。原、被告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感情的,现仍居住在一起;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殴打和辱骂原告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以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偶有打架。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改正错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虽偶有打架,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正确处理矛盾,共同照顾家庭,相信会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