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林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从出生至今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不照顾家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黄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