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吕光耀与吕新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耀,吕新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吕光耀。被告:吕新挺。原告吕光耀为与被告吕新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吕新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吕光耀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吕新挺向吕光耀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后经吕光耀多次催讨,吕新挺对上述借款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1、由吕新挺归还吕光耀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吕新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吕新挺未作答辨。吕光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吕新挺的身份情况。2、2015年2月14日吕新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吕新挺向吕光耀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吕新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吕光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吕新挺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4日,吕新挺向吕光耀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经吕光耀催讨,吕新挺对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有归还,利息亦未支付。本院认为,吕新挺向吕光耀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吕新挺尚欠吕光耀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吕光耀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吕新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新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光耀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吕新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新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