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巧年与冯长根、袁玉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巧年,冯长根,袁玉燕,张大祥,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邓巧年。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根,被告袁玉燕。被告张大祥。被告冯斌。系被告张大祥之妻。委托代理人成华,兴化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巧年与被告冯长根、袁玉燕、张大祥、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巧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被告冯长根、被告张大祥及四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巧年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长根、张大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14年4月25日,月息2%,如逾期未还清,加付违约金日万分之四,并承担代理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长根、张大祥未能还款。另查,被告冯长根、袁玉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大祥、冯斌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四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被告冯长根辩称,借款是事实,曾于2014年10月偿还本金1.6万元,现在周转困难,请求法庭调解准许分期偿还。被告张大祥、冯斌辩称,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张大祥不是借款,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大祥、冯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1日,被告冯长根、张大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4年4月25日止,月利率2%,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金4‰每日,借款人承担逾期的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就本案代理,原告给付了代理费7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玉燕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长根、张大祥共同向原告邓巧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违约责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代理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冯长根辩称已偿还本金1.6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张大祥辩称其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大祥与冯长根在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名,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且被告张大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大祥、冯斌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根、张大祥、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邓巧年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从2014年4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长根、张大祥、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