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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少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与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徐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少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某甲。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党某甲。系被告次子。原告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徐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凌云,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携与前夫生育的一对子女陈某甲、陈某乙嫁给被告徐某甲的次子党某甲为妻,于结婚当年三原告将户口迁入香河县XX镇XX村被告徐某甲为户主的名下,成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自2012年起三原告开始依照香河县五百户镇六百户村村集体的政策按照人头享受土地补偿款及集体土地流转金。因村集体统一将分给村民的补偿款打入户主账户,被告系三原告的户主,故村委会将上述补偿款均打入被告的账号。被告领到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支出自己小家庭的补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38142元及土地流转金10800元,合计489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三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村委会确实将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48942元打入被告徐某甲的账户,对这个事实没有争议。2014年被告徐某甲患结肠癌,上述款项用于给被告治病,钱都花了,现在没有钱给付三原告。庭审中,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香河县五百户镇六百户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发放的时间、金额、按人口发放的事实以及将三原告的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携与前夫生育的一对子女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乙与被告徐某甲的次子党某甲结婚,并在结婚当年三原告将户口迁入香河县五百户镇六百户村被告的户名下。自2012年起,六百户村共发放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48942元,以上款项均汇入被告名下的账号,被告未给付三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徐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造成三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予以返还。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489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三原告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489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艳审 判 员  卢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舒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