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董文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董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伟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光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文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光辉、被上诉人董文华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3日,董文华到永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永安保险公司未给董文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永安保险公司将董文华销售保险的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以手续费形式向董文华计付劳动报酬,其中2月份手续费为1787.1元,其他月份未支付。2014年3月24日,董文华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目标责任书(业务员)》,载明董文华担任“业务员”职务,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永安保险公司)根据乙方(董文华)保费目标完成情况,严格按照年度现执行的《新疆分公司销售管理基本办法实施细则》对乙方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考核。”第5条约定,“经营管理活动出现失控和重大失误时,终止本责任协议的执行,并追究乙方责任协议项下相关责任。”第6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效,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5月30日,董文华离开永安保险公司。2014年6月20日,董文华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董文华2014年2月2日至5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7151.9元[(2188元/月÷21.75天×20天+2188元/月×3个月)×2倍];二、永安保险公司支付董文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元。永安保险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不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营销员工资中价位为2188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永安保险���司与董文华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保险代理关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与董文华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未就董文华系永安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其他书面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业务目标责任书(业务员)》载明董文华担任业务员职务,并受永安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考核管理,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代理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能够证明董文华从事的工作是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董文华在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符合前述规章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未与董文华签订劳动��同及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向董文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51.9元[(2188元/月÷21.75天×20天+2188元/月×3个月)×2倍]。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向董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董文华主张65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永安保险公司关于不予支付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向董文华支付2014年2月2日��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51.9元[(2188元/月÷21.75天×20天+2188元/月×3个月)×2倍];二、永安保险公司向董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董文华系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董文华主张的是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文华答辩称,我与永安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永安保险公司拖欠我工资,其应当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董文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安保险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76-1仲裁裁决书,裁决:永安保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董文华2014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76-1仲裁裁决书、永安保险公司2014年1-6月代理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保单交接表、业务部发票使用移交表、业务部手续费结算表、考勤表、永安保险公司业务目标责任书、永安保险公司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董文华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76-1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董文华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董文华在仲裁时请求永安保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月,董文华应按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其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算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永安保险公司不支付董文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50元。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董文华支付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51.9元[(2188元/月÷21.75天×20天+2188元/月×3个月)×2倍]”;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董文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元”;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支付董文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余款5元由原审法院退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已付)。上述给付款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琼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