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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龙仲英、代正秀等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仲英,代正秀,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704号原告:龙仲英。原告:代正秀。原告:王荣琴(曾用名王小第)。原告:王荣华(曾用名王小江)。原告:XX。原告:王伟。原告王荣华、XX、王伟的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代正秀,系四原告的母亲。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国胜。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应亚雯。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约、杜鹏飞。原告龙仲英、代正秀、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欢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国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约、杜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仲英、代正秀、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共同起诉称:2014年3月22日,诸暨市明伟绣花机械配件厂负责人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为其员工王加明投保了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加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所获保障为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元(100元免赔、按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保险保额50元/天(最高180天),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11月2日,王加明因酒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由王加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王加明酒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属《平安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之责任免除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龙仲英系王加明的母亲,原告代正秀系王加明的妻子、原告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系王加明的子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六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王加明系答辩人“新尊享平安卡A款”产品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为PC1240W055842028,其中意外伤害保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该份保险产品的投保流程是由购卡人购买自助保险卡,该卡上记载保险费及详细的合同条款,投保时根据该卡上记载的卡号和密码,登陆答辩人公司网站,输入个人投保信息并强制阅读保险条款,进行法律申明以及电子签名后,获得保险单号码,保险责任将于获得保单的第四日零时生效。根据绍公交认字(2014)第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王加明于2014年11月2日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帽、未按规定载人,未与同向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由被保险人王加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事项,答辩人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项,仅需对免责事项履行提示义务。答辩人在保险卡册上使用了加黑字体对免责内容予以标识,并在通过网站的投保过程中提示下载并阅读保险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内容予以提示。因此,答辩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有效,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有否将新尊享平安卡A款卡册交付被保险人王加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有无尽到提示义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六原告认为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代替王加明办理了网上投保业务,原告近亲属王加明并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交付的卡册,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其已将卡册交付王加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保单(保单号PC1240W055842028),该电子保单的被保险人详细信息一栏包括了被保险人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电子邮件、职业类别、移动电话和联系地址。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普通人包括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不可能获得被保险人如此详细正确的信息,故初步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自助保险卡交付王加明、王加明本人或者其授权他人办理了网站投保流程手续。六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卡册也未亲自进行网上投保的诉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六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六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对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对相应的免责事项已尽到提示义务,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新尊享平安卡A款自助保险卡与被保险人王加明购买的保险卡属于同一批次的卡册,而且该卡册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而该提示足以引起王加明的注意;其次,根据网上投保流程,被告保险公司已通过投保须知、下载保险条款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且在生成电子保单之前,又通过法律声明的对话框形式再次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电子保单的形成应当认定王加明对于免责条款已经知晓并且接受,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和提示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六原告的近亲属王加明(1971年10月8日出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费为200元的“新尊享平安卡A款”自助保险卡一份。该卡首页显示: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50元/天;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详见本说明手册;本保险仅提供电子保单。该卡在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摘要一栏中对下列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的形式予以明确。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同时,该保险卡还对无有效行驶证进行释义,认为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2014年3月,王加明通过被告保险公司的网站激活并生成保单号为PC1240W055842028的电子保单。该电子保单中与被保险人关系一栏显示为:为自己投保;受益人为法定,受益比例为100%,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零时至2015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日,王加明驾驶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李三村驶往诸暨市浣东初中方向,16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李陶线浣东街道汤家店村地方,与王浙峰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0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加明醉酒状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载人,未与同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直行机动车发生尾随碰撞,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王加明于2014年11月12日被注销户口,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诸暨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原告龙仲英系王加明的母亲,原告代正秀系王加明的妻子,原告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系王加明的子女。六原告作为王加明的近亲属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王加明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浙江省临时居住证、道路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殡葬证、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新尊享平安卡A款的复印件及相应的提示(截图)、网络投保过程截图、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加明购买被告发行的“新尊享平安卡A款”自助保险卡并按照卡号和密码通过登记被告保险公司的网站激活、生成单号为PC1240W055842028的电子保单,应视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条款约定履行。鉴于被保险人王加明醉酒状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责任免除事项范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六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仲英、代正秀、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龙仲英、代正秀、王荣琴、王荣华、XX、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欢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