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苏庭与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剑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庭,男,汉族。上诉人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广东省新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为人民币7143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被告提出本案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本案牵涉的潜在业主人数众多,对新丰县的房地产业发展影响极其重大,属于在新丰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为级别管辖异议,而新丰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驳回上诉人异议的理由只是关于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说明上诉人的情形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属于偷换概念。请求撤销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达到本院管辖标准,也不属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更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新丰县宜家房地产公司要求本院管辖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在广东省新丰县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黄颖红代理审判员 赖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