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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发兴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发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发兴,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1989年7月17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发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发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赵发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四道街3号2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一包毒品;2、2014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赵发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四道街3号2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某某一包毒品。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赵发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四道街3号2单元404室其住处,容留付某某、曹某某吸食毒品;2、2014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发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康宁四道街3号2单元404室其住处,容留付某某、赵某某吸食毒品。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赵发兴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证人田某某、曹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发兴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发兴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赵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发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