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门智君与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智君,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门智君,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法定代表人:朱金刚,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宝明,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门智君与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门智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智君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105.5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至3月18日,承包费每亩每年9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到2013年11月1日共计缴纳承包费1215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后,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再次承包第三人朱立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耕种7.5个月,应缴纳承包费59343.75元人民币,原告已缴纳承包费121500元人民币,现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被告多收的承包费62156.25元人民币应当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62156.25元人民币。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经协商解除,原告根本没有多交,也更谈不上退还的问题。原告除交的一年承包费外,另外还交的是其购买的承包地上的水泥柱款,水泥柱款当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向被告缴纳121500元人民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违约行为?三、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21500元人民币的用途?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门智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三、证人孙某的证言。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承包地应种植葡萄,而原告种的是玉米,全村村民不满;证据二、证人圣福生的证言。证明承包地应种植葡萄,而原告种的是玉米,全村村民不满。原告门智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朱某的证言两点不具有事实性,第二次村民闹事,不是为扶贫的事,而是为村民承包费,他说我没有种葡萄,与事实不符;证人圣福生的证言说的偏向被告,承包合同与村民有利益关系,证人说扶贫,我认为和我没有关系,在合同中也没有体现。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人孙某的证言首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表现在种了50亩的葡萄,这不是她亲自感知的事物,而是听到本案原告所说,这实际和原告的陈述无差异,第二、门智君只种了点点的葡萄,90%种植的是玉米,第三、她证明原告种到2013年11月1日也是听原告的陈述,和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到2013年11月1日共缴纳承包费121500元人民币,不具有逻辑性,不符合情理。如果被告与11月1日强行解除合同,原告根本不可能再缴纳承包费,因此孙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另外孙某的证言和法庭确定的调查重点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孙某是原告的舅妈,存在亲属关系,且该证言属于孤证,证言不能作为原告及证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孙某系原告之舅母,对其证言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不能确定孙某的证言的合法性,本院暂不采信该证人证言。证人朱某、圣福生系被告之村民,其当庭所做的证言应视为被告的陈述,且原告对该证言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朱某、圣福生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圣朱村东南的105.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承包费每亩每年9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1日付土地款与水泥柱子款50%,剩余50%到2013年8月15日全部付清,还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1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500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缴纳承包费61500元人民币,三次共计缴纳承包费121500元人民币,被告也依约将105.5亩土地交于被告耕种。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的105.5亩土地交由第三人朱立明耕种,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遭拒,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承包费62156.7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合同所涉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显属违约,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继续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已不能实现,合同应予以解除,而其诉求被告返还预交的承包费62156.75元人民币(121500元人民币-59343.75元人民币),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实际承包期间是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共计七个半月,应支付承包费59343.75元人民币(105.5亩×900元人民币/亩/年÷12个月×7.5个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所涉土地已承包给第三人朱立明是事实,但承包给朱立明耕种的时间记不清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应获得支持。被告主张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承包的土地上全部种植葡萄,而实际上原告不但种植了葡萄,还种植了玉米,属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耕种何种作物进行约定,原告承认双方口头约定种植部分葡萄,而非全部种植葡萄,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协商解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缴纳的款项除一年的承包费外,还包括购买水泥主子的款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门智君承包费62156.75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77元人民币,由阜城县蒋坊乡圣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仲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