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李龙雨与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雨,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李龙雨。委托代理人程稳,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南坑路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2092864。法定代表人钟浩祺。原告李龙雨诉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扬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雨的委托代理人程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扬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雨诉称,被告东莞扬一公司将钢片等产品发给李龙雨进行加工,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东莞扬一公司是定作方,李龙雨是加工方。2014年10月至同年12月双方共发生加工款83044.1元。现东莞扬一公司拒绝支付加工款。李龙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830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扬一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期限提交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扬一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研发、设计、产销、加工: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包装制品、纸制品、工艺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庭审中,原告李龙雨提供报价单1张、送货单70张、送货证明单78张、对账单传真件4张,证明其为东莞扬一公司加工货物及东莞扬一公司拖欠其加工款的情况。上述报价单的抬头为“永隆电泳涂装厂”,客户为“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显示双方约定:手机中板的价格为每片0.15元,包材由贵公司提供,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落款处盖有“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及“永隆电泳涂装厂”字样的印章;送货证明单的抬头为“永隆电泳涂装厂”,客户为“扬一”,涉及的交易时间段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货物为钢片;对账单的抬头为“永隆电泳厂”,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的金额为25178元、11月的金额为43726.5元、12月的金额为14139.6元,共计83044.1元,落款处中客户确认栏均有“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永隆电泳涂装厂”的印章。据此,李龙雨主张其以永隆电泳涂装厂的名义(该厂并未进行注册登记)与东莞扬一公司进行交易,由永隆电泳涂装厂为东莞扬一公司加工钢片,双方通过签订报价单的形式进行定价,后由东莞扬一公司提供原材料给永隆电泳涂装厂加工,双方约定月结30天,加工完成后该厂将货物送至东莞扬一公司的注册地,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并由东莞扬一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后回传。李龙雨主张经催讨,东莞扬一公司并未支付案涉款项,李龙雨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另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内资、外资企业现有的数据库,并无名为“东莞市大朗永隆电泳涂装厂”的企业资料。再查,原告李龙雨在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东莞扬一公司价值83044.1元的财产或冻结相应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东莞扬一公司价值83044.1元的财产或者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为此李龙雨支付了保全费85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送货证明单、对账单、查询结果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龙雨以其与被告东莞扬一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东莞扬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龙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龙雨提供报价单、送货单、送货证明单、对账单,证明其为东莞扬一公司加工货物及东莞扬一公司拖欠其加工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李龙雨持有上述报价单、送货单、送货证明单的原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东莞扬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李龙雨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报价单,双方约定结算时间为月结30天,结合送货证明单显示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的事实,且截至庭审结束之日,东莞扬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李龙雨要求东莞扬一公司支付加工款83044.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龙雨加工款8304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05元、保全费850.44元,共计1788.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扬一精密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8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俏针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