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任效贞等与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效贞,谢广荣,马阵,马丁瑞,张超,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李孝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703号原告:任效贞,女,193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谢广荣,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阵,男,199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马丁瑞,男,200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谢广荣,系马丁瑞母亲。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袁兴全,公司经理。被告:李孝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负责人:孔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系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效贞、谢广荣、马振、马丁瑞与被告张超、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李孝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广荣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孝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马彩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58KM+900M路段处时,与被告张超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苏CN02**、苏C51**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马彩荣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苏CN02**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苏C51**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孝运。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284252.5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大沙河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变更为294602.5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民委员会、蒙城县许疃镇民政办公室和蒙城县许疃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超负事故次要责任。3、火化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马彩荣因交通事故死亡。4、蒙城县城关镇黄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马彩荣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5、资格证,证明:马彩荣生前为建筑工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6、医疗费发票和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马彩荣因抢救支出费用2641.94元。7、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1、被告张超准驾车型相符,苏CN02**号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苏C51**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孝运。2、上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8、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民委员会和蒙城县许疃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任效贞共有五个子女,原告任效贞现因年龄较大,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也无收入和生活来源。被告丰县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时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方按全额的80000元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死者的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5、被告方的车是主挂车,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主挂车商业险保额比例分摊。被告丰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主车的商业险抄件,证明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铜山支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其他同丰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丰县支公司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伤者是因抢救无效死亡,没有提供尸检报告;对举证4有异议,因原告方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期间的缴纳水电的证据,此证据无法真实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举证5-8无异议。被告铜山支公司同被告丰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铜山支公司对被告丰县支公司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张超、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孝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被告丰县支公司的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5日20时40分许,马彩荣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03线58KM+900M路段处时,与被告张超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苏CN02**牵引车、苏C51**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马彩荣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彩荣当日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641.9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1.94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丧葬费23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76.5元(7981元×5年÷5人﹢7981元×11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酌定1600元,共计646801.44元。另查明:苏CN02**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C51**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孝运,在被告铜山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蒙城县黄海社区宝塔东路法院家属楼1栋304室租房居住,该居委会与所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7月一直在该辖区居住。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其他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64680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58321.8元(2641.94元﹢110000元﹢剩余损失534159.5元×30%×50/5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568元(剩余损失534159.5元×30%×5/5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被告铜山县龙庄源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4元,由被告李孝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