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某甲,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仓促订婚,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4年12月2日草率进行了结婚登记,于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情趣不投,难以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不为怎么去创造富裕的生活去考虑,多年来手头从无积蓄,致家庭生活不能有新的发展。从2013年开始,儿子的生活教育消费支出大部分靠我的收入来维持。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生气,双方矛盾重重。2013年农历正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彻底分居,至今没有和好。之后,我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早日解除痛苦婚姻,我于2014年2月份对被告提起了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之后,我与被告仍互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2005年9月20日,原、被告添婚生儿子狄某乙,现就读于邢台市追光小学。为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综上,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狄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狄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日生一男孩狄某乙,现就读于邢台市追光小学。2014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告2014年2月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主张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狄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狄某乙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狄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90元,2015年抚养费1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280元,至狄某乙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