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江永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永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永溢,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永溢于2014年10月23日15时许驾驶湘D×××××号货车行驶至金某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冯某骑自行车逆向行驶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江永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多器官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江永溢主动投案。被告人江永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永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永溢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永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永溢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永溢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永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