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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桂连与匡英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连,匡英国,郑洪仁,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方桂连,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征奇,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匡英国,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仓库管理员。被告郑洪仁,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南昌佳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象山镇政府大楼三楼309室。法定代表人万常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仁、佳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乘坐匡英国的三轮车从修水去渣津,在驶入304省道线路段时,被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N87**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撞倒,导致原告和匡英国两人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撕脱伤、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背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19日,修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匡英国和郑洪仁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6日,经修水方园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郑洪仁是该事故重型挂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在佳达公司,佳达公司为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702.58元(其中医疗费13900.78元、护理费5341.8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郑洪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预交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佳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佳达公司提供牵引车赣AXXX**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乘以20元每天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10元每天进行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匡英国驾驶无号牌三轮超标助力车(后载:原告)从修水县马坳镇东津三组村往修水县渣津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从T型叉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304线路段时,与在省道304线从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行驶由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桂牵引车后牵引桂NX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匡英国、原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匡英国、郑洪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号半挂牵引汽车已由佳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3900.78元,其中郑洪仁支付2000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撕脱伤并异物污染、左尺桡骨骨折、左手背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余;带药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6月14日下午匡英国驾驶无号牌三轮超标助力车(后载原告),在省道304线从修水县渣津镇往修水县城方向路段与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NXXX**重型低平板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匡英国、原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鉴于郑洪仁驾驶的赣A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桂NXXX**重型低平板挂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含有不计免赔,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郑洪仁与匡英国按照各负担50%的责任比例分担;应由郑洪仁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关于原告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应以住院天数为宜。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次事故中方桂连系无责方,故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直接分配至原告名下,匡英国一案中不再予以分配。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390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3、营养费560元;4、护理费2492.84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8513.62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892.8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项下2892.84元),尚差5620.78元,由匡英国与郑洪仁各负担2810.39元;应由郑洪仁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2510.39元(2810.39元-鉴定费600元×50%),由郑洪仁承担鉴定费3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18513.62元,抵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差16513.62元由匡英国负担2810.3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703.23元;郑洪仁垫付的1700元(2000元-鉴定费3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桂连各项损失合计13703.23元。由被告匡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桂连各项损失合计28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郑洪仁垫付款1700元。驳回原告方桂连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郑洪仁与被告匡英国各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百度搜索“”